信用承諾函這樣要求合理嗎?
【有問有答】
信用承諾函這樣要求合理嗎?
■ 本報見習記者 鄭楊
提問
近日,有讀者咨詢:“之前參加一場政府采購活動,需要供應商簽署信用承諾函。其中要求供應商須承諾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此外,還要承諾接受采購人在合同簽訂前,有權要求中標(成交)供應商提供資格證明材料原件進行核驗。請問這樣的規定合理嗎?”對此,記者采訪了業內專家。
回答
什么樣的供應商會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根據《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規定,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由有關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在采訪過程中,大部分專家認為,“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只是一種信用約束,并不是限制供應商進行采購活動的依據。因此,可見在信用承諾函中設置“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這一條款并不合理。
業內專家黃超進一步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明確,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并不在“重大違法記錄”范圍中,故不應以此作為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的“一票否決項”。
“‘供應商提供資格證明材料原件進行核驗’這一條款,有利于采購人通過事后核驗加強監管,承諾函中寫入這一條款是合理的。”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一級律師、高級合伙人杭正亞告訴記者。
其他受訪專家持相同觀點。他們表示,由于經營方向不同,供應商群體對于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失信行為及其法律后果往往不清楚、不夠了解。如果只注重事前簡化供應商資格條件的證明材料,而不注重事中事后監管,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供應商為中標、成交作出虛假承諾。
事實上,由于供應商的信用記錄是動態的,所以供應商在簽署信用承諾函后,信用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其提交的材料后續也有可能被判定為“虛假材料”。對此,杭正亞還建議,信用承諾函的條款設置應該明確承諾的截止時點為投標、響應文件提交的最后截止時間。承諾內容上要列明“本承諾函簽署后如發生資格條件與信用記錄發生變化的情形,保證及時向采購人書面告知,否則承擔提供虛假材料責任”的相關條款。
杭正亞表示,考慮到目前信用修復制度還不完善,所以無論是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還是供應商,都要關注失信信息期限屆滿的問題,正確區分為可修復失信記錄和不可修復失信記錄。尤其是供應商在投標、響應前對于失信信息期限屆滿的或者可以修復的,應及時與相關機構溝通,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臺上撤除對應的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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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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